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性问题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正式提出和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笔者就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实施困惑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尚未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规则之前,不少地方在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探索,整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在刑诉法作出明确规定后,对其实施也有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会陷入滥用的“泥潭”?
相比较其他各国,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极为有限,对于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感受到了“诉讼激增”的压力。附条件不起诉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赔偿及考察监督等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确保检察机关恰当行使起诉裁量权,增强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一权力在实践中有可能被滥用。我们在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还必须切实落实规定的监督制度,将滥用可能性压至最低,从而符合立法的目的。
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可能出现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激增”的压力面前是否会将附条件不起诉“打包”解决随意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的行为必然导致法律公信力的缺失。引进附条件不起诉本身是为了弥补检察权之不足,但如果成为规避法律规则之踏板,显然有悖我们的初衷。为此,立法已经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限定范围和实施比例。
因而实施附条件不起诉规则要求提升检察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作风,从源头避免陷入泥潭。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附条件不起诉规则是在恢复受损关系的同时给了犯罪人自身悔过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但要注意避免发生对事实无罪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不能增加嫌疑人含屈蒙冤的可能性,这需要从立案关口制约住公安或检察机关,毕竟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终究需要检察人员来适用,由于可能受到个别司法不公事件的影响,公众有理由担忧附条件不起诉规则可能变质为威吓犯罪嫌疑人的筹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又成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疑虑之一。对此,要建立监督机制,保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多方利益的考量而非权力的交换。
(三)被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恢复受损关系、补偿被害人受损利益是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基本职能,它调整了过去一味强调国家惩罚犯罪的本位理念。但由于我国在被害人保护制度方面的缺失,难以使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则时遵循统一的标准,于是被害人的权利及请求很容易被忽视或无法实现。事实上,修改后刑诉法已经做出本土化的改变———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样的规定从客观上限缩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也是在我们建立起被害人保护制度体系之前采取的一项措施。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适用
(一)适用案件范围。从附条件不起诉规则本身的特殊预防和诉讼经济的设计初衷来看,应当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此外,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适用对象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即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将来再徐图健全完善。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累犯是否排除适用?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刑法第100条已经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那么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也就不应该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前科问题,而应该将视野聚焦在当下的案件中,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然价值内核。二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适用不起诉后,对其不出席法庭审理的影响。笔者认为,对确实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法定条件的从犯和胁从犯可以先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然后在法庭审理阶段以“证人”身份出现。这样,一方面避免给审判带来困难,不会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导致的部分犯罪人缺席法庭而阻碍对事实的还原和责任的厘清,另一方面,还可能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对从犯和胁从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把出庭指控同案犯作为考验期间内的一个条件,从而有利于瓦解攻守同盟,发挥类似与“辩诉交易”、“立功”等制度的作用。
(二)具体操作程序。
第一步骤,首先由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按照组织原则进行层层审查。首先,由办案检察官根据审查的情况判断是否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并出具意见给科(处)室领导;科(处)室领导审查后如果认为可以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即召开科(处)室会议集体研究,形成意见汇报分管检察长;经分管检察长审查通过后递交给检委会;最后召开检委会就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初步意见书。上述各个审查环节需要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改之意,是否有改造可能,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认为确实可以不处以实刑而代之以附加一定义务即能实现受损关系修复和预防犯罪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因不能谅解对方而不同意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的,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慎重。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并告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应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
第二步骤,将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犯罪嫌疑人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出初步意见书,意见书应当载明对犯罪嫌疑人所附加的具体义务(如在社区做义工、定期向司法机关作思想汇报、未经允许不得离开所在区县等等)及履行期限。经综合审查,检察机关认为符合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交付执行考察程序。
第三步骤,检察机关联系相关部门及监护人考察评价。应当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以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作为配合的考察机构,考察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在考察期内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设定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实践具体操作中还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立考察期间的“保证人”,一般由监护人充任。“保证人”负有协助相关考察机构的考察工作、监管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考察可以参考缓刑考察期内的要求来作为被考察人员评估的标准。对于考察期满后,确有悔过之意及行为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最终决定。若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证明其确无悔改之意的,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有其他新的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且已经过的考察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
(三)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二是法院是否作为监督机关的问题。是否提起公诉属于检察机关职权之范围,因此,从法理上讲不应当受到法院之干预或审查。而且,有学者提出,“以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情况而论,其将附条件不起诉处分以‘交付审判’制来审查,但是该规定不但对诉讼效率造成冲击,对于检察官以‘公共利益’而为的附条件不起诉处分是否可以由法院审查也颇成问题。”鉴于上述原因,立法并未将法院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不能介入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因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郝静 鲍健)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者均为第三届全国十佳公诉人)